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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第八章 證明標章、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
    • 第七十二條 凡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、品質、精密度、產地或其他事項,欲專用其標章者,應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。
      證明標章之申請人,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、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。前項申請人係從事於欲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,不得申請註冊。
    • 第七十三條 證明標章之使用,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、品質、精密度、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,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,標示該證明標章者。
    • 第七十四條 凡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會、協會或其他團體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,欲專用標章者,應申請註冊為團體標章。
      前項團體標章註冊之申請,應以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,並檢具團體標章使用規範,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。
    • 第七十五條 團體標章之使用,指為表彰團體或其會員身分,而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關物品或文書上。
    • 第七十六條 凡具法人資格之公會、協會或其他團體,欲表彰該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,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,欲專用標章者,得申請註冊為團體商標。
      前項團體商標註冊之申請,應以申請書載明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名稱,並檢具團體商標使用規範,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。
    • 第七十七條 團體商標之使用,指為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,由團體之成員將團體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,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。
    • 第七十八條 證明標章權、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不得移轉、授權他人使用,或作為質權標的物。但其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,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,經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
    • 第七十九條 標章權人或其被授權使用人以證明標章、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為不當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者,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註冊。前項所稱不當使用,指下列情形之一:
      • 一、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,或標示於證明標章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。
      • 二、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使用,造成社會公眾對於該團體性質之誤認。
      • 三、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、授權或設定質權。
      • 四、違反標章使用規範。
      • 五、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。
    • 第 八十條 證明標章、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,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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